严惩考试违法犯罪 维护考试公平公正
发布时间:2019-10-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19年9月2日颁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负责同志就《解释》的颁布回答提问。  

  问:《解释》的颁布对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有什么意义?

  答: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成人高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是国家重要的人才选拔培养渠道,关系国家发展,关系学生前途,关系教育公平。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社会也极为关注。考试舞弊是长期以来困扰国家教育考试的一个顽瘴痼疾,严重干扰考试秩序,严重破坏社会公平。近年来,各相关部门齐抓共管,考试环境综合治理不断取得成效,但助考违法犯罪活动依然猖獗,且呈产业化、高科技化趋势。

  《解释》的颁布,对国家教育考试具有非常重要和积极的意义,是依法治考的重要里程碑。一是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解释》明确了各类助考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范围和量刑标准,为考试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持和保障,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考。二是体现了重典严惩的立场,对考试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强有力震慑,有利于进一步严厉打击各类涉考违法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考试环境。三是体现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回应社会关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进一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培育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风尚。  

  问:当前国家教育考试面临什么样的安全形势?

  答:考试安全是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生命线。近年来,国家教育考试安全面临复杂严峻的安全形势。一是考生规模不断增大。近年来,四大国家教育考试规模逐年增加。2019年全国高考报名人数达1031万,创近十年新高;硕士研究生考试290万人,较上一年度增加21%。考生规模的增加,给考试组织工作各环节都带来巨大压力。二是考试管理难度大。国家教育考试组考工作“点多、线长、面广”,工作要求高,规范管理、组织实施难度极大。三是考试外部环境严峻。近年来,窃取、贩卖考试试题及答案的违法犯罪活动依然活跃,呈产业化、高科技化趋势,作弊手段更加隐秘,作弊器材花样翻新。四是涉考法律法规还需进一步健全。《解释》的颁布在涉考法制建设上迈进了一大步,但教育考试仍然面临着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空白,例如对作弊器材违法生产、流通、贩卖以及“助考”辅导培训机构的工商注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治理,还需进一步加强。  

  问:国家教育考试考务管理体系主要有哪些内容?

  答: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总的原则是:内外兼顾、标本兼治、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对内,要严格内部管理,不断完善制度;对外,要会同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考试环境。从治本来说,加强对考生的诚信教育,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从治标来说,我们将配合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助考”犯罪团伙,绝不让舞弊行为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已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的国家教育考试考务管理体系:一是法律法规。《刑法》、《教育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专门的涉考条款,对于没有违法但违规的,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部长令)可依据处理。二是考务规定。国家教育考试有基本统一的考务工作规定,对考试组织的全过程、各环节均有明确、规范的操作规程。三是技术防范。建设具备视频监控、网络巡查、身份验证、作弊防控等多项功能的标准化考点,对试卷的全部流转环节无死角监控录像。四是部门协同。教育部会同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有关部委建立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各部门联防联控,齐抓共管,强化考试环境综合治理。五是严格管理。严格选人用人,开展诚信和警示教育、四级全员培训,逐级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问:教育考试部门将结合新颁布的《解释》开展哪些工作?

  答:主要是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做好配合工作。一是加大考试工作人员培训力度。在考务工作业务培训内容中增加《解释》专题,立即升级《国家教育考试警示教育》视频片,由权威人员系统讲解,让所有考试工作人员全面了解《解释》内容并入脑入心。二是强化考生法制教育。通过宣传《刑法》及《解释》、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发放警示教育宣传资料等方式,把法制教育、诚信教育融入考试全过程,融入学生日常学习生活中,教育考生遵纪守法,营造“诚信守法光荣,违规舞弊可耻”的考试氛围,引导学生知法、守法,诚信考试。三是强化考试招生规范管理。通过人技联防、一岗多控等手段,强化对试卷的监管;通过标准化考点、反作弊器材和技术的运用,强化对考场的监管;通过严格选人用人、教育培训和回避制度,强化对工作人员的监管。四是依法严厉打击涉考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完善考试安全治理体系,充分发挥国家教育统一考试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会同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依法严厉打击助考违法犯罪行为,对涉考违法犯罪活动,保持高压态势,推动考试安全环境不断好转,全力保障国家教育考试安全平稳。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